(2016)赣04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余某、谢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于江西省星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于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6)赣04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余某、谢某在失主花红贵位于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京九大市场A栋4109号“香脆员炒货店”内务工时,多次将该店仓库的葡萄干、松子、半边梅、瓜子、南瓜子等物品偷出藏匿,待夜间取回。后被告人余某、谢某为方便盗窃,偷配该仓库的钥匙。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余某、谢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盗窃仓库内喜滋浣牌碧根果2箱、美食谷牌核桃1箱、净龙记红糖瓜子1箱、小箱碧根果1箱、手剥碧根果等物品。2015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谢某二人再次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盗窃仓库明仁牌杏仁2箱、顶呱呱瓜子1箱、若羌红枣1箱、果田牌开心果2箱、绿致牌开心果1箱、金怡牌夏果王1箱、华强牌多味花生1想、天韵牌瓜子1箱、松子1箱。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40元。2015年12月19日,失主花红贵发现仓库被盗后报案,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谢某,并在两人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大部分被盗的干果和偷配的仓库钥匙。查扣的干果随后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花红贵。被告人余某、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花红贵的陈述材料、两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和被盗物品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余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余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有盗窃罪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某、谢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余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予以综合量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余某、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其系从犯、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余某在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