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606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及子女的抚养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双方两地分居后,形同陌人。2015年,原告潘某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证据一、原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基本信息;证据四、涟源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潘某曾起诉离婚。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丙,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潘某认为被告肖某甲对家庭及子女抚育等未尽职责,为此,双方意见产生了分歧。2015年3月27日,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6月6日,原告潘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肖某甲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最近几年,因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矛盾,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潘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潘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予以准许;2、原、被告各自的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偿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