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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一×与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周××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298号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张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曹琳,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之母)。原告张一×与被告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的委托代理人曹琳,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不照顾原告生活,拒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每月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1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225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教育费的一半6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太平洋保险投保的缴付款的一半2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辩称,不同意每月给原告1500元抚养费的诉请,我每月工资仅有1624元。原告上的是公立学校,全年费用都没有多少,教育费用我不认可。保险是张二×投保的,但是一直是由我母亲和我来负担,张二×没有交过一分钱,从孩子出生一直交到2014年一直是我妈交的。诉讼费不同意交,因为张二×家暴我,他不让我见女儿。我不属于离家出走,我是和他分居,2015年2月15日正式分居,2015年4月2日第一次起诉,2015年12月13日第二次起诉离婚。2014年12月张二×父母强行搬进我家,张二×对我家暴,喝酒成性。不是我不照顾原告生活,是张二×与其母亲不让我与孩子联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二×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生育原告,2015年2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一×随其父张二×一起生活。被告周××曾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二×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查实被告收入状况,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赴被告工作单位进行核查,该单位开据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条一份。该工资条显示被告收入不固定,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应发工资共计41127.9元,该期间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2419.28元;实发工资共计29760.87元,该期间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1750.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之女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与原告之父分居、原告随父亲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之父之间的家庭矛盾纠纷并不影响其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被告与原告之父自2015年2月15日起处于分居状态,结合原告之父与被告的分居时间,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及原告的需求情况,参照目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因原告父母并未离婚,仅是分居,被告今后是否能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并不确定,本院无法对今后不确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在今后确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可就实际发生的事实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半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因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教育费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计算,父母为子女选择教育机构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量入为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太平洋保险投保缴付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子女保险投保属于父母对子女的一种投资,并非生活必须内容,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一×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250元(16.5个月*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负担178.5元,被告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书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