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王金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金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799号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509B(1-1)。法定代表人牛在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玉,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栋*楼。组织机构代码51245590-8。负责人李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关于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王金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周、被告王金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王金玉驾驶豫B×××××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开封市三大街与汉兴路交叉口时,与王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玉、王秀琴、洪丹萍、李梓恒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1010元,停车、施救费1220元,评估费1100元,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3000元,垫付的6000元,以上共计32330元。被告王金玉辩称,公交公司垫付给王金玉的6000元,予以认可,但是这6000元,××,而是用到公交车上受伤乘客的治疗上,支付的这些钱我们有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也因该事故停运,也有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正常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王金玉驾驶豫B×××××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开封市三大街与汉兴路交叉口时,与王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B×××××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玉和公交车上乘坐人王秀琴、洪丹萍、李梓恒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的豫B×××××公交车经评估,车辆直接损失21010元,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由于该事故支付停车、施救费共计1220元。对于营运损失,虽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计算营运损失的标准,但豫B×××××公交车因该事故需停运、维修,必然产生营运损失,本院酌定营运损失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原告借6000元现金给被告王金玉,庭审中王金玉予以认可。王琰驾驶豫B×××××公交车在运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琰属职务行为。上述事实由责任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原告借款给王金玉的协议书、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豫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先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直接损失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9010元、停车及施救费1220元、评估费1100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23330元,应由被告王金玉承担其70%即16331元,公交车司机王琰应承担的部分,由于王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交车司机王琰应承担的部分,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对于事故后借支给被告王金玉的6000元,双方应属借贷关系,被告王金玉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金玉辩称,从公交公司借支的6000元用于公交车上受伤乘客医疗支出,没有自己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玉为公交车上的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属因侵权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王金玉支出费用后,可持有票据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331元;三、被告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借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王金玉承担45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