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驳回案外人高赟博的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丰合,魏明栓,曾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4执异19号案外人:高赟博,男。申请执行人:姜丰合,男。被执行人:魏明栓,男。被执行人:曾祥华,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丰合与被执行人魏明栓、曾祥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赟博于2016年5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赟博称,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订立卖房协议,二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房屋出卖给申请人所有,并于当日对办理房产证的相关委托手续依法进行了(公证,且申请人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房款,只是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姜丰合起诉之前,且经过公证真实存在,房款交付等已实际履行。要求解除对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名门华府”小区3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明栓、曾祥华于2011年9月15日与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3号楼1单元2层203房屋一套,房屋价款643190元。2012年2月9日被执行人魏明栓、曾祥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人魏明栓、曾祥华与案外人高赟博签订卖房协议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3号楼1单元2层203房屋以650000元转让给高赟博,高赟博支付房款610000元,但未入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高赟博和被执行人魏明栓、曾祥华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由被执行人曾祥华于2012年装修,居住,高赟博称其购买的是毛房,房屋是由其装修的,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实际占有。故案外人高赟博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赟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振宇审判员 刘江辉审判员 周华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