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威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军瑞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威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军瑞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280号原告深圳市科威泰电子有限��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红湾新村明金海固戍工业园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76347523-1。法定代表人陈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利,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深圳军瑞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南昌健裕第一工业区C栋70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76924728。法定代表人方军。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科威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底共拖欠货款人民币128,285元,经原告多��催要均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28,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至11月、2016年1月的对账单复印件及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深圳军瑞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惯例为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双方对账后按月结60天的结款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以部分货物的交货期限有延误为由拒绝支付涉案货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被告欠款的事实举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威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佳惠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