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芳与北京三利编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利编织服饰有限公司,杨芳,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利编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4033K,通信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镇南小街路口向南100米首农中科电商谷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利编织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芳、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三利编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杨芳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诉,其目的系对上诉人进行讹诈。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后北京三利编织服饰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杨芳交付涉诉商品。依据前述规定,收货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杨芳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锦溪苑22幢2501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北京三利编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