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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82年5月3日出生,现住米泉市。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忠,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522627-X,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白泰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王永忠,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王军与被告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还款协议书一份,依照该协议,原告交首付款180000元,从被告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处购得豪烁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及通华牌重型罐体半挂车(车号×××挂)各一台。2008年8月1日,原告王军将车辆提回后挂靠在被告处进行营运。2008年8月16日,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提供公路运输业务,由被告提供运费结算凭证开具运输发票结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运费。原告王军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从克拉玛依炼油厂至独山子及乌鲁木齐西站21车次,合计运费66769.88元。后因原告王军未按还款协议书偿还车款,被告将车号×××及×××挂车收回并转卖他人。原告王军于2013年10月10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同年12月24日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现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借款违约金、为其垫付的养路费、工商费、税费、车辆按揭款、车辆折旧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王军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运费74345.58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32462.99元,月利率6.1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所有的×××及×××挂车在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0月25日为被告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结算运费后将原告应得的运费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挂靠期间的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提供的6张运费审核表及被告向该公司出具的运费结算发票证实,原告共计拉运油品21车次,计运费66769.88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运费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应扣除其垫付的油费,原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应扣减油费24386.53元。被告辩解原告承担货物损失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应扣减货物损失1254元。被告还辩解原告应当扣减其垫付的税款及各项管理费,因双方未约定由原告支付税款,且被告在诉原告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803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各项管理费,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军运费66769.88元,其中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油费24386.53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货物损失1254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1129.35元,该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王军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1、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就将运费结回,但却故意不与王军结算,未能结算的原因不在王军。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占有王军的运费使用至今,迫使王军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多次调取证据,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2、一审法院将证据调回后,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不得不承认自己结回了运费,但却又要求扣除油费等相关费用。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就结回了运费,油费票据也由其持有,不存在不能结算的情况,其恶意占有上诉人王军的运费,应当支付运费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军利息29155元,由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运情形,王军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违反了证据规则;三、即使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为王军垫付的运费税款4440.2元、石油管理费3681元、工商管理费17289元、路通管理费2437.5元以及货物损失12540元均应在王军请求的数额里予以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军承担。王军答辩称:一、在(2013)昌民二初字第803号案件上诉时,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其系王军车辆的挂靠公司,说明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也认为其与王军存在挂靠关系,王军以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拉运油品,由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从《车辆划款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都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二、一审并没有认定双方存在转运关系,王军请求的是要求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一审判决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向王军支付运费正确。三、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1254元一审判决已经扣除,其他的税款、管理费,其在(2013)昌民二初字第803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但被依法驳回,现又在本案中提出,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其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调取了《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一份,对外付款申请单三份,收据三份,拟证实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运费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结回的时间。经质证,上诉人王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8日已经结回全部运费,其和上诉人王军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三份外付款申请单和三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是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有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先提供收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后付款的情况。也不能证实收到的就是王军的运费款项。对《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为上诉人王军垫付的运费税款4440.2元、石油管理费3681元、工商管理费17289元、路通管理费2437.5元以及货物损失12540元均应在上诉人王军请求的数额里予以扣除。由于运费税款和工商管理费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另案主张,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扣除的石油管理费3681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系上诉人王军的车辆所产生,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扣除的货物损失12540元,其认为其与案外人约定货损罚款为损失的十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已经按货物损失的十倍将该款项实际扣除,故一审从上诉人王军运费中扣除货物损失125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路通管理费2437.5元,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称路通管理费的标准为一吨15元/月,上诉人王军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诉人王军认为挂靠应当缴纳管理费,并认为该管理费为130元/月。由于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路通管理费为一吨15元/月,故本院对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路通管理费的标准本院按照上诉人王军认可130元/月确定。关于上诉人王军应当支付路通管理费的期间,由于另案中上诉人王军举证证实本案所涉车辆最后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王军也认可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收回,故本院对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路通管理费确定为446元(130元/月×3个月+130元/月÷30天×13天,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因此,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军支付的运费数额为40683.35元(66769.88元-24386.53元-1254元-446元)。上诉人王军上诉称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运费利息29155元,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利息的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但根据本院依职权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将运费结回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1月8日。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虽称由于双方未结算其不应向上诉人王军支付利息,但由于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持有结算的相关票据,其应具备与上诉人王军结算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军支付欠付运费的利息。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确定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军支付欠付运费的利息14388.34元(40683.35元×6%×5年+40683.35元×6%÷12×10个月+40683.35元×6%÷12÷30×22天,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军支付运费40683.35元;三、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军支付利息14388.34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合计3793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1837元,由上诉人昌吉市路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郑  洪  彪代理审判员 陶  新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宇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