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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鸣与张红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鸣,张红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2155号原告陈鸣,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红兵,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鸣与被告张红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鸣诉称,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北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4月6日日前付清欠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元,否则将交还系争房屋。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9,800元,至今仍霸占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迁出上述房屋。被告欠付的租金、公用事业费等待被告实际迁出系争房屋,与被告所付押金进行抵扣后,原告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两层楼店铺,原告为房屋权利人之一。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年租金16万元,每二个月一付,在承租时乙方预付13,000元押金给甲方。2015年12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115,000元,付租方法为每6个月一付,在到期日提前十天支付;续前合同乙方预付甲方押金13,000元,在乙方退租迁出时经甲方验收后退还;房租延期支付需支付每天100元滞纳金,超过15天作为违约;东陆路XXX号南间租金由房东自行收取,押金由张红兵保管;此合同是前合同的调整,具体条款以此合同为准。原告于租赁协议签订后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的半年租金3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承诺书:答应东陆路XXX号房租26,000元在4月6日还清,没付清4月7日房东上门收房,房租26,000元是指至2016年5月30日的房租。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9,8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作出书面保证:保证明天给房东5,000元整。明天不付房租,我找地方搬家,遗留物品由房东处理,租赁合同解除。另查明,被告于租赁期内将1680号南间转租,收取押金3,500元。原告表示经三方协商,其与南间次承租人直接建立租赁关系,被告收取的押金3,500元从被告支付的押金13,000元中扣除,故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实为9,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保证书、押金收据等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房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全额付清,显然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被告张红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鸣与被告张红兵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北间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房屋(南面一层门面房除外),并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陈鸣。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