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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孝琴、田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孝琴,田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593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笛扬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俊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秋益味,该行职员。被告:吴孝琴。被告:田新军。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孝琴、田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吴孝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7,39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7,944.93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对被告吴孝琴、田新军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金地自在城二期12幢0403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所得后款项在借款本金607,393元,利息27,94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田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459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田新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田新军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吴孝琴在2013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吴孝琴为借款人,二被告为抵押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28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12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5,615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7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本息即为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吴孝琴、田新军以其所购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金地自在城二期12幢403室房屋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当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后,应当自能够进行抵押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转为抵押登记;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办理的按揭房产备案登记,按揭备案号为133275。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吴孝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吴孝琴尚结欠原告本金607,393元,利息27,944.93元,被告田新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被告田新军向原告出具的额《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吴孝琴作为借款人在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田新军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的按揭备案登记手续,按揭备案登记应属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而在本案诉讼时抵押房产因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致该抵押房产尚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预告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新军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吴孝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7,393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7,944.93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对被告吴孝琴、田新军所购买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金地自在城二期12幢403室房屋,即按揭备案号为133275号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二、被告田新军对被��吴孝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53元,依法减半收取5,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847元,由二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