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晋忠与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晋忠,黄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941号原告:何晋忠,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跃,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何晋忠诉被告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成,被告黄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晋忠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急于筹集资金用于古玩生意,请求原告帮忙解决资金困难。当时,原告手中也没有多少资金,原告无奈之下找到朋友,以月利率2.2%的标准拆借了资金后再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每月利息22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原告把借款按照约定交付给了被告。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对朋友失信,不能按期归还朋友资金,导致原告还要给朋友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为了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6600元、赔偿损失35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跃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还原告一个月利息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黄跃与原告何晋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2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3月2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至今该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双方未就该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产生的利息66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约定月利率2.2%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为28000元。原告主张本金50000元的损失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按照信用社确定利率每日3.4%00,共计7650元。被告认为100000元借款中第一个月的利息已经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50000元借款的损失765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社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跃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2.2%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000元,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用于偿还贷款,该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损失765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跃欠原告何晋忠欠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跃支付原告何晋忠利息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晋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黄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