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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70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贵州省盘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因此分居十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无异议。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生育的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张某乙一直以来由被告进行照管。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所生孩子如何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双方生育的男孩张某乙一直由被告进行照管,为保证孩子生活的相对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生育的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对原告关于双方生育的男孩张某乙有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张某乙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吴某自2016年7月份开始于每月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鸿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