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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才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下称工商银行某某分行)诉称,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1.4万元,用于购买凌河区榴花南里92-26号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0年,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2,保证人为锦州市凌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根据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2004年6月2日,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用此房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此后,被告却未如月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99817.98元、利息58444.03元,合计158262.0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迫于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817.98元,利息58444.03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合计158262.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被告罗某从锦州市凌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某某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房屋价款163669元,首付款49669元。2004年5月19日,被告罗某与原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4年5月19日起到2014年5月18日止。借期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罗某用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某某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作抵押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罗某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817.98元、利息58444.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登记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罗某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罗某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某某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99817.98元、利息58444.03元。并支付2016年3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罗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以被告罗某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某某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8.4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