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明与XXX、方海霞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XXX,方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2010号原告张明,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伍嘉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财务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霞,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姜秀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娟,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与被告XXX、方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