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关运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曹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运田,曹成亮,张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运田,男,汉族,195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成亮,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关运田的委托代理人关伟,被上诉人曹成亮,被上诉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30分,曹成亮驾驶豫Q×××××号轿车沿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遂平县国槐路社会汽车站东边时,因措施不当将路上行人关运田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和关运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成亮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6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运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进,于2014年5月1日转让给曹成亮,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以刘莉的名义于2015年2月14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后转入遂平仁安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颧骨、眶外壁、上颌窦壁多发骨折;2、右侧3-4肋骨骨折;3、两下肺局限性肺挫伤;4、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34284.31元。2015年10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关运田的残疾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对其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6)临鉴字第0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关运田的残疾程度仍构成十级伤残。关运田事故发生时63岁,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段改霞护理。原告提供治疗时交通费500元和二次鉴定时支付车旅费943元票据。曹成亮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通知保险公司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提供了投保人签名的保险条款提示及说明,后投保人对上面的签名不认可,并要求笔迹文检鉴定,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又撤回其提供的证据。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曹成亮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关运田相撞,造成关运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运田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Q×××××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曹成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张进已将豫Q×××××号轿车转让给曹成亮,因此,张进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428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3、营养费1290元(15元×86天)。4、原告十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10%,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465.47元(24391.45元×1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段改霞的具体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08元(28472元÷365天×86天)。7、原告主张误工费7083.5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据,对其不予支持。8、原告提供检查治疗时支付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治疗检查情况应酌情支持200元。二次鉴定时原告支付车旅费943元,其中有四张面额60元的遂平运输公司的票据,应支持两次出租车费用120元。车旅费合计1023元。9、初次鉴定费6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4196.4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护理费6708元+车旅费1023元)。保险公司所辩称,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并提供了投保人签名的保险单副本(即保险条款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对上面的签名不认可要求笔迹文检鉴定,保险公司又撤回其证据,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未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为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8154.31元(医疗费余额242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290元)。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92350.78元(交强险64196.47元+商业三者险28154.31元)。鉴定费600元由实际车主曹成亮负责赔偿,因曹成亮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再退给被告曹呈亮现金9400元(10000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运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2350.78元。二、原告关运田在获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后再退给被告曹成亮现金9400元。三、驳回原告关运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成亮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错误。首先,有三张分别是40元、51元、116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盖章,该三张票据的医疗费不应认定。其次,有一张医疗费票据600元,票据上患者姓名为关运国,不是关运田,该600元不应认定。再次,有一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1642元的票据不应认定,因为2015年7月29日,关运田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并没有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二、曹成亮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关运田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三张医疗票据,分别是40元、51元、116元,该三张票据未加盖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印章。2015年7月21日,遂平仁安医院出具60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关运国。2015年7月29日,关运田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64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运田提供的三张40元、51元、116元票据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三张票据为虚假票据,故原审对该三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正确。2015年7月21日,遂平仁安医院出具600元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关运国,并非是关运田,二审中,关运田代理人称医院将名字打错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600元的医疗费票据应不予认定,原审予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7月29日,关运田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642元,关运田虽未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但其是为治疗疾病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该1642元应予认定。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称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并在一审中提供了投保人签名的保险单副本(即保险条款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对上面的签名不认可要求笔迹文检鉴定,保险公司又撤回其证据,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未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为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关运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368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3、营养费1290元(15元×86天)。4、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24391.45元×1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6708元(28472元÷365天×86天)。7、关运田主张误工费7083.5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1023元。9、初次鉴定费6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关运田赔偿损失64196.4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护理费6708元+交通费1023元)。依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7554.31元(医疗费余额236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290元)。保险公司共向原告关运田赔偿损失91750.78元(交强险64196.47元+商业三者险27554.31元)。鉴定费600元由实际车主曹成亮负责赔偿,因曹成亮已向关运田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关运田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再退给曹成亮现金9400元(10000元-600元)。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关运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1750.78元:三、关运田在获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后再退给曹成亮现金9400元。四、驳回关运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成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