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凤琦、许安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凤琦。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安平。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照勇。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203号。法定代表人DAVIDWALTONBEATENBOUG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帆,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审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经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盛立新,董事长。原审被告姚定强。上诉人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与被上诉人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张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2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斌,被上诉人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柳)原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工)产品经销商,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署《二零一一年柳工推土机产品代理协议》。2011年12月31日,广西柳工与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柳工)、安徽华柳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截至2011年12月31日前基于《二零一一年柳工推土机产品代理协议》所产生的历史债权人民币2988275元由广西柳工转让给天津柳工(天津柳工是广西柳工的全资子公司),同时明确该笔欠款的支付及相关违约责任按安徽华柳和广西柳工签署的《二零一一年柳工推土机产品代理协议》执行。截至2013年8月31日,安徽华柳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尚欠天津柳工货款人民币397196.88元未偿清。2012年1月1日,天津柳工与安徽华柳签署《二零一二年推土机产品经销协议》,安徽华柳就此转为天津柳工的产品经销商,该协议第2.2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叶凤琦、姚定强、许安平、范照勇作为担保人与天津柳工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安徽华柳因履行2012年度经销协议所形成的所有债务以及2012年1月1日前已发生的安徽华柳对广西柳工的债务(已转让给天津柳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广西柳工与安徽华柳签署的《二零一一年柳工推土机产品代理协议》附件《代理商付款结算规定》第3条、第6条规定,安徽华柳应在售出产品后8天内付款,否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天津柳工与安徽华柳签署的《二零一二年柳工推土机产品经销协议》附件《经销商付款结算规定》第3条、第6条亦有相同规定。关于《二零一一年柳工推土机产品代理协议》、《二零一二年推土机产品经销协议》的履行情况,安徽华柳共有五台推土机未向天津柳工支付价款,分别为:第一台机器(机号AD000822)价款为人民币397196.88元,销售时间2011年7月28日;第二台机器(机号BD001388)及第三台机器(机号BD001380)价款均为人民币466100元,销售时间均为2012年2月28日;第四台机器(机号BD001152)及第五台机器(机号BD001151)价款均为人民币436100元,销售时间均为2012年5月18日。上述五台机器天津柳工全部向安徽华柳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上述机器价款均为含税价。2013年4月19日,天津柳工依照双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将第四台机器(机号BD001152)及第五台机器(机号BD001151)收回。《2013年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5月末应收确认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安徽华柳亦在该函中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天津柳工原审请求依法判令:1、安徽华柳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329396.88元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397196.88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人民币9322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安徽华柳赔偿天津柳工发票的税金损失人民币126729元;3、叶凤琦、姚定强、许安平、范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安徽华柳、叶凤琦、姚定强、许安平、范照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合同(除了《二零一一年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以外)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都应认真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是:一、关于主债务金额、违约金及税金损失问题。天津柳工与安徽华柳在《2013年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5月末应收确认函》中对欠款数额、时间及退回两台机器的价格(含税价)进行了确认。由于是因为安徽华柳未及时向天津柳工支付该两台机器价款从而构成违约导致天津柳工依照“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收回两台机器,故安徽华柳应对该退回两台机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对因此给天津柳工造成17%的增值税损失人民币126729元,应该由安徽华柳承担,该款不能适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安徽华柳应给付天津柳工货款本金人民币1329396.8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人民币397196.88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人民币9322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关于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姚定强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虽不认可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多方面提出质疑,但不能推翻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庭审中的说明,应认定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为:2012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签字均为本人书写。2012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不能确定是否为叶凤琦本人捺印;能够确定为许安平本人右手食指捺印;能够确定为范照勇左手拇指捺印。该鉴定意见虽不能判断叶凤琦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捺印,但因其签名为真实的,能够表明其作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定强承认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故姚定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二零一一年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2011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的安徽华柳对广西柳工的债务,自动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故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姚定强无论是否在2011年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和捺印,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徽华柳给付天津柳工货款本金人民币1329396.8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人民币397196.88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人民币9322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徽华柳赔偿天津柳工税金损失人民币126729元;三、叶凤琦、姚定强、许安平、范照勇对安徽华柳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8元(天津柳工已预交),天津柳工负担人民币9816元,安徽华柳负担人民币19172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0元,由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或改判叶凤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安徽华柳赔偿天津柳工税金损失人民币126729元没有事实依据。天津柳工没有提供已经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公平。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对鉴定事项提出的是意见,既然是意见,就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决定是否采用该鉴定意见。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不认可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检材与样本存在诸多不同,鉴定人的解释是由于检材与样本的书写有三年的时间间隔,属于自然变化。对此解释不能认同。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没有在2012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捺印,但由于原审判决采用了上述鉴定意见,导致对于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没有签署该合同事实的认定错误。天津柳工有伪造合同的动机和先例。《二零一一年柳工代理商担保合同》经鉴定,其中叶凤琦、范照勇、张利、许安平的签名与捺印均不真实,天津柳工认可了该鉴定意见,并撤销了对张利的起诉。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捺印不真实有相当高的可能性。恳请二审法院同意再次进行鉴定,还原本案事实。天津柳工答辩认为,其作为一般纳税人开票后需要履行缴纳增值税义务,涉及的两台机器缴纳了税款人民币126729元客观存在,天津柳工的税收损失已经发生。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徽华柳未答辩。原审被告姚定强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华柳与广西柳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二零一一年柳工推土机产品代理协议》,安徽华柳与广西柳工、天津柳工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安徽华柳与天津柳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二零一二年推土机产品经销协议》,叶凤琦、姚定强、许安平、范照勇与天津柳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安徽华柳盖章确认的《2013年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5月末应收确认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徽华柳应按照其盖章确认的《2013年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5月末应收确认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天津柳工支付相应整机销售款。关于天津柳工主张的税金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按照上述规定,天津柳工主张的税金损失应为其应纳税额,天津柳工的应纳税额应为其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而被退回的第四台机器与第五台机器价款均为含税价人民币436100元,不能以其销项税作为税金损失的依据,且天津柳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退回的第四台机器与第五台机器的当期进项税额,故天津柳工主张的税金损失依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津柳工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上诉认为其没有在2012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捺印,不认可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并请求再次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请求再次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叶凤琦、许安平、范照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审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329396.8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人民币397196.88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人民币9322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叶凤琦、上诉人许安平、上诉人范照勇、原审被告姚定强对原审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8元,被上诉人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16元,原审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72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0元,由上诉人叶凤琦、上诉人许安平、上诉人范照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8元,上诉人叶凤琦、上诉人许安平、上诉人范照勇分别负担人民币8986元,被上诉人天津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姬诚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