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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定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9********。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博垦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三次到第五师八十三团二、三连棉田,将被害人张某、何某某、杨某某捆扎好的滴灌带盗走。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另,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3000元,赔偿何某某1500元,赔偿杨某某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3000元、杨某某2800元,何某某1500元、共计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庆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