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丁、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与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223号原告郭某丁,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丁之妻,退休护士,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郭某甲,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郭某乙,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丙,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之女,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郭晶于2008年4月21日去世,父亲郭裕民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郭裕民去世时留有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矿山街34-85号楼房一户,并于生前2010年10月11日立遗嘱一份,将该户房屋平均分配给四名子女。现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及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均在被告郭某丙手中,且被告不配合三原告对遗产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由四原告继承郭裕民遗留的位于凌河区杏花里矿山街34-85号房屋、依法分割的郭裕民死后发放的一个月工资26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丙辩称,1、同意分割凌河区杏花里矿山街34-85号房屋;2、购买上述房屋产权时的房款是由本案被告郭某丙支付,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分割债务,三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1000元及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000元;3、郭裕年死后发放1个月工资2636元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郭裕民与母亲赵瑞琴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郭某丁、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丙、小女郭某乙。赵瑞琴于1963年去世后,郭裕民与郭晶再婚,婚后无子女,2001年8月21日,二人购买了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34-85号建筑面积为50.2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郭裕民名下。2008年4月18日,郭裕民与郭晶经凌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34-85号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欠郭某丙11000元归男方承担。郭晶于2008年4月21日去世。郭裕民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去世,郭裕民父母均已郭裕民去世。2010年10月11日,郭裕年书写自书遗嘱,内容为将凌河区杏花里34-85号建筑面积为50.20平方米的房屋平均分配给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现原告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均主张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经竞价,被告郭某丙出价每平米4150元,总价值为208330元,高于三原告对房屋的出价。另查明,郭裕民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一个月工资2636元由被告郭某丙保管,尚未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工简历登记表、房产证、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34-85号建筑面积为50.2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郭裕民名下,且郭裕民与郭晶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郭裕民所有,郭裕民去世后,该房屋应属于郭裕民遗产。郭裕民于去世前曾立自书遗嘱将该房屋平均分配给本案的原告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被告郭某丙,故依法应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被告郭某丙予以继承。因被告郭某丙对房屋的竞价高于三原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三原告自认郭裕民生前向郭某丙借款11000元,且郭裕民与郭晶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郭裕民承担,该笔债务合法有效,虽三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已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该笔债务产生的利息一节,因举证不足,故不予支持。故应由郭裕民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11000元债务责任后,由竞价最高的被告郭某丙认可的房屋价格208330元扣除11000元后由原被告按照自书遗嘱平均继承。关于被继承人郭裕民另有未分割工资款2636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平均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34-85号建筑面积为50.2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郭某丙继承所有,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每人房屋折价款49332.5元;二、被告郭某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每人工资继承款659元;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