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焕军与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军,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022号原告高焕军。委托代理人高焕银。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组社区靖营组。法定代表人朱荣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国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国顺,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国际大厦11层。负责人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焕军和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焕银、被告大件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国强及张国顺、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焕军诉称,高焕银所有的鲁D×××××(鲁D×××××挂)车辆挂靠在枣庄市市中区运输总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受高焕银雇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仪征市××县××路段,与彭宝宏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大件运输公司的苏K×××××(苏K×××××挂)的半挂车相碰,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李玉受伤。事发后,原告在仪征市支出医疗费964.26元,原告为本次事故直接支出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休息10天。苏K×××××(苏K×××××挂)的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7元。被告大件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彭宝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5时35分左右,原告高焕军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仪征市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彭宝宏驾驶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追尾相碰,事故导致李玉、高焕军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1月5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宝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不负事故责任。彭宝宏是被告大件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彭宝宏驾驶的车辆也是该公司所有。彭宝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彭宝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彭宝宏是被告大件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大件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64.26元,虽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964.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49.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0日,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有效期限内的驾驶证、上岗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参照该行业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545元(10天×56406元/3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09.26元[医疗费用964.26元+死亡伤残赔偿1645元(误工费154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都邦保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09.26元(医疗费用964.26元+死亡伤残赔偿1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焕军2609.26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高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焕军负担150元,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佐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