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执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学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市支行,刘学周,张在花,刘可贞,徐友菊,刘明祥,郭学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1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负责人东庆凯,行长。被执行人刘学周,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在花,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可贞,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友菊,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明祥,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学芹,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学周、张在花、刘可贞、徐友菊、刘明祥、郭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