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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行审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闫发洞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闫发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885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志,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闫发洞。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5)0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占用的112平方米土地及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5)0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沙洼乡五家务村村东北112平方米(占地类别为村庄,该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种子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占用的1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彩钢房三间,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已建成)及其他设施;2、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12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申请执行标的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没收非法占用的112平方米土地及其他设施”,但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5)0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无没收土地的内容,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设施”的种类、名称、数量、范围、结构和特征等具体情况,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缺乏可执行性,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驳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执罚决(2015)0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建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