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学东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赵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东,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上诉人赵学东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诉讼中,赵学东提交2012年12月7日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该协议有两部分内容:上面部分为车辆转押协议,下部分为收条。①、上部分车辆转押协议的抬头甲方处显示有李刚签名并有捺印,乙方处显示有赵学东签名并有捺印,约定:甲方将车牌照为浙J×××××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品牌起亚,型号442A,车架号为085327,发动机号为CW003287,车辆实际行驶公里,颜��香槟,转押价格为123000元整;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甲方保证该车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等条款。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显示有赵学东签名。②、下部分的收条部分显示“今收到车款壹拾贰万叁仟元(¥123000)。李刚2012年12月7日”。赵学东用以证明:其从李刚处购买车辆,并向李刚交付购车款123000元。李刚的质证意见为:真��性有异议,协议及收条中的签名和捺印均系伪造。二、诉讼中,李刚申请:对赵学东的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的车辆转押协议及收条中的“李刚”的签名是否是李刚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李刚”的指纹是否是李刚本人所捺印进行指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二份通知书,分别为:①、(2014)不具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结论为:经对JC中甲方、收款人处“李刚”签名与YB中“李刚”签名进行对比分析:JC与YB签名在书写速度、字体形态、细节特征上存在较大差异点,也有一定的符合点,由于无案前样本,YB为案后实验样本,无法确定书写习惯的本质特征为符合点还是差异点,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②、(2014)不具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论为:对JC中甲方、收款人“李刚”签名两处的红色指印进行检验,发现两枚指印色料均为红色,中心花纹纹线均无法辨认,周边纹线均不清晰、特征点均较少,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后李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四份鉴定意见书,分别为:①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155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甲方“李刚”、乙方“赵学东”的《车辆转押协议》中正文第一行“李刚”签名是李刚本人所书写;②鄂东鉴(2014)文鉴字第156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甲方“李刚”、乙方“赵学东”的《车辆转押协议》下部《收条》中收款人处“李刚”签名是李刚本人所书写;③鄂东鉴(2015)痕鉴字第157号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甲方“李刚”、乙方“赵学东”的《车辆转押协议》中正文第一行“李刚”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李刚右手食指按印所留;④鄂东鉴(2015)痕鉴字第158号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甲方“李刚”、乙方“赵学东”的《车辆转押协议》下部《收条》中收款人“李刚”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李刚右手食指按印所留。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2014)台路执民字第824号执行裁定书为执行依据,依法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高派出所处扣押了被执行人朱建华名下的浙J×××××车辆,扣押时,该车辆因违章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高派出所暂扣于该所。还查明,2012年12月7日之前,赵学东、李刚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质押权是担保物权,成立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赵学东、李刚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虽然名为转押协议,但是赵学东、李刚在签订协议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李刚依《车辆转押协议》收取了赵学东的123000元价款,而收据显示的该价款为购车款,赵学东、李刚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车辆转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赵学东、李刚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学东、李刚之间的合同中虽约定有“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但李刚未能提供其对浙J×××××车辆拥有产权及有权处分的其他证据,且该车已被扣押,现赵学东要求解除赵学东、李刚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赵学东、李刚之间的车辆转押协议已解除,现赵学东请求李刚返还购车款12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4年5月4日,浙J×××××车辆已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高派出所处扣押,赵学东已无法返还诉争车辆,故不再承担向李刚返还车辆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赵学东与李刚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二、限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学东返还购车款12300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30元,由李刚负担。宣判后,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并归还车款的义务;原判程序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刚与赵学东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且李刚依据《车辆转押协议》收取赵学东的123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转押协议》、收条、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李刚与赵学东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虽名为转押协议,但赵学东、李刚之间在签订协议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李刚依据《车辆转押协议》收取赵学东的123000元价款,收据显示的该价款为购车款,故而原判认��赵学东、李刚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车辆转押协议关系,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赵学东、李刚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学东、李刚之间在合同中虽约定有“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但李刚未能提供其对浙J×××××车辆拥有产权及有权处分的相关证据,且该车已被依法扣押,赵学东要求解除其与李刚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学东、李刚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赵学东请求李刚返还购车款1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并归还车款的义务,缺乏根据。李刚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关依据。李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60元,由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