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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兆海、王传宝等与王照远、蚌埠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海,王传宝,王传玲,王传莉,王照远,蚌埠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973号原告:王兆海,男,194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传宝,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传玲,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王传莉,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远,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蚌埠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孔祥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负责人:张林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兆海、王传宝、王传玲、王传莉诉被告王照远、蚌埠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海、王传宝、王传玲、王传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王照远、永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利,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许,原告亲属汪永翠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胡金燕、孙本苋与被告王照远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汪永翠抢救无效死亡、胡金燕、孙本苋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汪永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远负次要责任。皖C号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2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350168元(26936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车损3200元,根据责任划分后,合计212208.48元(其中交强险三人平均分配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照远、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王照远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伤亡者有三人,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分配使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车损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不应支持;王照远垫付丧葬费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超速行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以王照远超速行驶为由认定王照远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事故共有三人伤亡,交强险应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车损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不应支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兆海、王传宝、王传玲、王传莉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者汪永翠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认中另一名伤者胡金燕系城镇户口;4.案,证明原告亲属汪永翠经抢救无效死亡;5.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亲属汪永翠治疗费用;6.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原告亲属汪永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证明车损情况;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8、9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同一标准计算,没有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证据7村委会无权出具车损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王照远、永安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质证意见,且认为车损应该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王照远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垫付丧葬费24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王照远、永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以约定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5、6、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王照远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所举证据王照远、永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许,王照远驾驶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黄山大道北侧直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海路交叉口东侧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汪永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后载胡金燕、孙本苋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致汪永翠经抢救无效死亡、胡金燕、孙本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汪永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燕、孙本苋无责任。汪永翠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于事故发生当天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3585.20元。事故发生后,王照远垫付丧葬费24000元。另查明,受害者汪永翠1947年5月14日出生,系原告王兆海之妻,原告王传宝、王传玲、王传莉之母。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胡金燕系城镇户口,其已花费医疗费205063元,孙本苋已花费医疗费73070元。再查明,皖C号车登记车主为永安公司,系实际车主王照远挂靠于永安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永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三被告虽对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当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照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郴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交强险按受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分配使用,其中医疗费限额由胡金燕使用8000元、孙本苋使用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原告使用50000元、由孙本苋使用10000元、由胡金燕使用50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3585.20元;2、死亡赔偿金350168元(26936元/年13年),因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胡金燕为城镇户口,且其伤情较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可以以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受害者汪永翠已年满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13年计算;3、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5、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符合当地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34322.70元应由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下384322.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5296.81元,两项合计165296.81元,扣除王照远已垫付的24000元,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1296.81元,王照远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海、王传宝、王传玲、王传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29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解放路支行,户名:王兆海,账号:3475。)二、驳回原告王兆海、王传宝、王传玲、王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为2148元,由被告王照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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