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利明诉魏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利明,魏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552号原告康利明,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魏正涛,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康利明诉被告魏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利明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以被告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区的房屋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正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康利明人民币110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并以每月2%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可在康利明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魏正涛承诺,如果本人无法偿还所借康利明之借款,本人同意将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房产抵押给康利明作为债务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内0203民初25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故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利明借款110万元;二、被告魏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康利明支付1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魏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