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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莫春安、邱玉华诉被告川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春安,邱玉华,川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68号原告莫春安,男,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民。原告邱玉华(系原告莫春安之妻),女,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川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教育规划园区泰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廷鑫,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微,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莫春安、邱玉华诉被告川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川北幼专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文良,被告川北幼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兰芳、陈丽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春安、邱玉华诉称,2012年9月1日,二原告之女莫西辞考入被告英语教育专业学习,在校期间一直表现良好,于2014年11月14日在上课期间离校出走到成都,当晚不幸死亡。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个说法,被告却不理不睬。二原告认为被告严重失职,二原告之女莫西辞经常犯病,偶尔在寝室睡觉时饮用白酒,被告也不问不理,更未告知二原告及女莫西辞是否休学或退学等相关责任及义务,同时也未给二原告之女莫西辞进行心理辅导,致使二原告之女莫西辞不幸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心理伤害,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丧葬费22848元(45697元/年÷12月/年×6月)、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6元(45697元/年÷365天/年×10天×3人×30%)、交通费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元×30%)等经济损失共计190156元。被告川北幼专学校辩称,2014年3月,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因心情急躁无法集中注意力请假治病,被成都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后,被告认为不适合继续上学应当休学治病,但二原告为了不影响其毕业要求请假分段治疗。2014年9月,二原告之女莫西辞返校时,提供了能正常学习的诊断报告,老师也与其进行了沟通,均未发现异样,且与二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核实。在二原告之女莫西辞返回学校上课期间,被告未发现其有犯病和饮酒等异常情况,更不存在发现饮酒而不制止,相反被告与家长经常保持沟通,进行跟踪观察,二原告称被告关心其女莫西辞不够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11月14日,已是成年人的二原告之女莫西辞给同学说天去成都考普通话,且离校当天是星期五,被告系大学当天没有安排课程,其擅自离校未请假,是违规违纪的行为,学校并不知情,且是在校外的成都住宾馆晚上自杀死亡的,自杀原因是其长期患有抑郁症,厌世自杀死亡,遗书中提到其死亡与包括学校在内的其他人无关。因此,被告对二原告之女莫西辞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二原告之女莫西辞(曾用名莫茜、公民身份号码******************)考入被告川北幼专学校语言文学系2012级英语教育专业3班学习。2013年9月,被告川北幼专学校以其患有抑郁症为由列为重点学生。2014年3月10日,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出具学生病、事假申请书,注明“请假原因治病,请假时间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同日,被告川北幼专学校与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家长进行通话,核实二原告之女莫西辞请假事宜。2014年3月12日,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到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症。2014年3月20日、27日,被告川北幼专学校两次与原告邱玉华通话,告知二原告之女莫西辞病情严重请假疗养,需到校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4月1日,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出具学生休学申请表,注明“焦虑,无法集中注意力2年,经治疗后明显情绪好转,诊断‘抑郁症’,缓解后2年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此次复发1月,担心自己的时间不够用,担心每件事情化太多的时间,紧张担心,变得急躁,无心情做事,此次诊断结果为强迫性障碍,需长期治疗”。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姐夫张佳林亦在该申请书家长意见栏内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现在病人正在成都治疗,望领导批准休学时间为2014年4月——8月”。同日,被告川北幼专学校约见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姐夫张佳林,对二原告之女莫西辞生病、请假事宜进行了交流。2014年5月5日,被告川北幼专学校约见原告邱玉华,对二原告之女莫西辞生病、请假事宜进行了交流。同日,原告邱玉华代其女莫西辞出具承诺书和学生病、事假申请书,注明:“由于生病,不能坚持学习,须在家治疗,期末家长陪同回校考试”。2014年9月,二原告之女莫西辞返校上课,被告川北幼专学校以其因抑郁症请假过长为由列为重点学生。2014年9月2日,被告川北幼专学校与二原告之女莫西辞进行个别谈话,了解其身体状况是否能坚持上课,询问其之前的治疗、恢复情况,了解其今后的学习打算。2014年11月14日上午,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外出离开被告川北幼专学校。2014年11月15日,二原告之女莫西辞在成都市郫县一宾馆自杀死亡。2014年11月17日,原告莫春安及张佳林在郫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的接(报)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对二原告之女莫西辞死亡无异议。事后,原告莫春安、邱玉华经找被告川北幼专学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接(报)警登记表、户口簿、学生证、学生出入卡、遗体火化证明、四川省高中生毕业登记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班级学生管理工作手册、重点学生基本情况,学生病、事假申请书,学生休学申请表、学校联系记录表、学生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莫春安、邱玉华之女莫西辞高中毕业后考入被告川北幼专学校语言文学系2012级英语教育专业3班学习期间,被诊断患有抑郁症,经请假治疗后回校继续学习,被告川北幼专学校将其列为重点学生,并给予适当的关怀照顾,已经履行了作为高等院校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成年人的原告莫春安、邱玉华之女莫西辞在读书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就读的被告川北幼专学校,并外出到成都入住酒店后自杀死亡,并非在被告川北幼专学校校园内发生事故身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莫春安、邱玉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川北幼专学校在其女莫西辞的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莫春安、邱玉华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川北幼专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莫春安、邱玉华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无据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春安、邱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原告莫春安、邱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先人民陪审员  彭 蓉人民陪审员  黄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