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颜某某,中国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4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王永勤,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颜某某、中国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3月8日因鉴定暂停审限,5月19日恢复审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环城路贸易城处,与被告颜某某驾驶的皖19∕68837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某某驾驶的皖19168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颜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8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1746元(18元/天×7天+18元/天×90天)、护理费6790元(70元/天×7天+70元/天×90天)、误工费11155元(3450元/月÷30天×7天+345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8471.84元。对于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某、颜某某承担。被告颜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颜某某未予答辩。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时候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验两证情况,如不符合规定,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0时30分左右,原告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环城路贸易城处,与被告颜某某(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驾驶的皖19∕68837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月3日,原告潘某某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颊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4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08.84元。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回家后继续加压包扎一周。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诉。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活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遗留右侧面部条状瘢痕长11.5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潘某某,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广洋湖镇严桥村一组85号,户口性质粮农。自2011年起,原告潘某某在扬州远扬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总调度工作,月基本工资345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皖19∕6883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人为被告颜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远扬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19∕6883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根据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48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1610元(3450元/月÷30天×7天+3450元/月÷30天×7天)、残疾损害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5560.84元。三、关于赔付。本案医疗费48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50元,合计5384.8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017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85560.84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71元,被告颜某某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潘某某垫付,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时长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