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龚银开与沈国军、俞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银开,沈国军,俞国萍,沈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289号原告龚银开。被告沈国军。被告俞国萍。被告沈灵刚。原告龚银开诉被告沈国军、俞国萍、沈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银开,被告沈国军、俞国萍及沈灵刚均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银开诉称:被告沈��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沈灵刚提供担保,两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沈国军与被告俞国萍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且案涉借款发生在沈国军与俞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故产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军、俞国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沈灵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龚银开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国军、俞国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国军辩称:自己当时是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40000元,去掉中间利息10000元及保证金6000元,实际���自己跟沈灵刚每个人拿到手的金额是12000元,事后自己跟沈灵刚又给了中间人各2000元;其次,出具本案借条那段时间,自己同俞国萍正在闹矛盾,过年也都没回家。因为自己交往的女朋友在江苏,所以拿到案涉借款后自己就去江苏了,而且钱是用于自己打牌的。被告俞国萍辩称: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自己不知道被告沈国军和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宜,而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也没有跟我过说借款的事情,我也没在借条上签字,故认为案涉借款与我无关。其次,案涉借款未用于我和被告沈国军之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近年来我们家庭也没有购置过大件东西。被告沈国军这几年来长期在外有第三者,且和第三者生活在一起,被告沈国军对我们的孩子也一直不闻不问,自己和被告沈国军的感情早就已经破裂了,我们双方已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次,自己后来也问过被告沈国军案涉借款的事情,被告沈国军跟我说,虽然借条上写的是100000元,但实际拿到手的只有一万多。如果是这么高的利息,原告应当是知道这个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灵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国军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沈灵刚提供担保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国军与被告俞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国军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俞国萍认为,对证据1,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之前也没有看到过该借条,所以不能确定借条上沈国军的字到底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会借钱给被告沈国军和被告沈灵刚;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沈灵刚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条上“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这句话,自己当时在签字时印象中是没有的;对于证据2,不知道。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附收据借条,被告沈国军与沈灵刚系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国军与俞国萍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沈国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这么多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龚银开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俞国萍与被告沈灵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沈国军与案外人赵国恩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因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俞国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原件经核对,由被告俞国萍庭后取回)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国军和被告俞国萍已经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孙家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国军长期在外,其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的事实;3、被告沈国军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国军承认与婚外异性在外同居,其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支出的事实;4、光盘一份(被告俞国萍庭后取回)及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沈国军承认其在外与异性同居,其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离婚日期是在案涉借款之后;对证据2的合法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保证书上署名的日期是在案涉借款之后;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照片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沈国军与被告沈灵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俞国萍与被告沈国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沈国军与被告俞国萍对离婚相关事项的内部约定,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该份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定;上述两被告的离婚证系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证明,为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前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孙家弄村村委会核实情况,并有该份证明的经办人、孙家弄村村委委员肖纪荣的调查笔录为佐证。上述调查笔录当庭出示后,经质证,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包括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沈国军本人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述,且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并无矛盾,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形成过程及其真实性难以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被告俞国萍的申请,准许证人方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自己跟被告沈国军、被告俞国萍是邻居,俞国萍住在沈国军父母的家里,被告沈国军至今有两三年没回家了,因为是邻居,自己平时基本上看不到沈国军这个人,也不知道其不回家的具体原因。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和被告沈国军是邻居,现虽退休在家,但却是村里党员小组的组长,所以平时要经常叫沈国军来开村里的党员会,但沈国军总不在家,至今已有两年多没有参加村里的党员活动了。被告沈国军家的经济状况也不好,比村里其他一般人家都要差,其房子也是老房子。以前被告沈国军是当兵的,退伍回来之后在电子管厂里工作过,也没有不良习惯。作为证明人,俞国萍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上面的内容都是事实,沈国军确实好几年没有回家了,家里的开销都是由俞国萍负担,沈国军在外面做什么,自己也不知道。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两证人的可信度不高,故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被告沈国军与沈灵刚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的陈述客观、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并无矛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灵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国军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龚银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附收据的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事实。该借款由被告沈灵刚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案涉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俞国萍与被告沈国军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龚银开与被告沈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国军未及时归还10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军归还该100000元借款并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沈灵刚自愿为被告沈国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案涉借条当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沈灵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灵刚对被告沈国军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再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沈国军、俞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是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被告沈国军自2014年4月起并无与其妻子即被告俞国萍有和谐生活的表象,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对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国军与被告俞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就案涉借款用于上述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完成举证,原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国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沈国军虽辩称没有收到案涉借条上的全部款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沈国军在案涉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已确认其收到本案的1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中“担保人担保期限��2年”的该句手写体表述,其形成过程无法核实,且不影响本案定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其处分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银开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沈灵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沈国军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沈灵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沈国军进行追偿;三、驳回龚银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告沈国军、沈灵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国军、沈灵刚负担1000元,由龚银开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许璘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