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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小富与宋惠峰、周惠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富,宋惠峰,周惠芬,宋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328号原告:张小富。委托代理人:朱琴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惠峰。被告:周惠芬,1976年8月22日。被告:宋金南。委托代理人:宋惠峰,系宋金南之子。原告张小富诉被告宋惠峰、周惠芬、宋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超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富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宋惠峰、周惠芬及被告宋金南的委托代理人宋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富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宋惠峰、周惠芬于2014年6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宋金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4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周惠芬处催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当日下午被告周惠芬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一直未归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惠峰、宋金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交付只有8万元,其中3万元是承兑汇票,5万元是现金,其他2万元是利息。目前已经归还1万元。被告周惠芬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和宋惠峰谈恋爱,就在借条上签了名,我当时以为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现在我和宋惠峰分手了,跟宋惠峰约定了这些债务都由宋惠峰归还,因为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没有通知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宋惠峰、周惠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小富现金10万元整,借期一年整”,被告宋金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11月22日,被告宋金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4月11日,被告周惠芬还款1万元,余款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惠峰、周惠芬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宋金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未写明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惠峰、周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富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宋金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宋惠峰、周惠芬、宋金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