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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与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大厂镇锡山路高峰小区**号。负责人:刘永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108号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梁宝剑,局长。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简称永辉修理厂)诉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南丹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永辉修理厂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河市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辉修理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辉修理厂申请再审称,第一,我厂要求南丹住建局书面公开对我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但该局至今没有任何答复。第二,我厂从来没有见过丹住建行决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我厂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及向法院起诉时,南丹住建局依然没有公开该处罚决定书,显属违法。第三,假如南丹住建局真的向我厂作出过答复,则显然该局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南丹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永辉修理厂请求南丹住建局公开丹住建行决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但根据南丹住建局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回证》,以及已经生效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证实南丹住建局已于2012年1月6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永辉修理厂。永辉修理厂否认该事实,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第二,南丹住建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关于永辉汽车修理厂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该厂关于丹住建行决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情况,并同意该厂到南丹住建局查阅和领取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由于南丹住建局根据部门职责对永辉修理厂反映问题所作的答复,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工作程序,永辉修理厂认为南丹住建局的答复超出法定期限,请求确认南丹住建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永辉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辉修理厂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丹县大厂永辉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蒙宏庆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