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南里旺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9时许,在孟封镇南里旺村东温室附近,因行车问题,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丈夫赵某赶来,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赵某面部骨折。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许,在孟封镇南里旺村东温室附近,因行车问题,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丈夫赵某赶来,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赵某面部骨折。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赵某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李某、张月宝、赵志仙、胡卫中、白二燕、周淑萍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讯问张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的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