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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忠孝与肖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孝,肖靖,杜秀琴,邹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李忠孝,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靖,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杜秀琴,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邹文学,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忠孝与被告肖靖、杜秀琴、邹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孝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邹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靖、杜秀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孝诉称:肖靖、杜秀琴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7月11日向李忠孝出具两份借条,每张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两张借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6万元。以上两项借款均由邹文学担保。李忠孝向肖靖、杜秀琴请求履行债务,肖靖、杜秀琴拒绝偿还债务,邹文学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靖和杜秀琴立即偿还邹文学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邹文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肖靖、杜秀琴、邹文学承担。肖靖、杜秀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邹文学辩称:2013年4月肖靖、杜秀琴为买车向李忠孝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4月还款,但借款时间与李忠孝举证的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时间不符,该借条的签字及指纹均不是邹文学所为,该项借款与邹文学无关;关于肖靖、杜秀琴于2014年7月11日为买车向李忠孝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邹文学到场签字仅是证明肖靖、杜秀琴向李忠孝借款的事实,而且肖靖、杜秀琴借款时提供了抵押,并且肖靖、杜秀琴与李忠孝另外约定先还购车贷款,三年后偿还李忠孝欠款,借款期间给付李忠孝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肖靖、杜秀琴于2014年6月19日向李忠孝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李忠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中间人邹文学担保”,借款人肖靖、杜秀琴和邹文学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指纹捺印。2014年7月11日,肖靖、杜秀琴再次向李忠孝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忠孝借给肖靖、杜秀琴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忠孝借给肖靖、杜秀琴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杜秀琴、肖靖;担保人邹文学在借条上签名并指纹捺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文学申请对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中邹文学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李忠孝申请对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中邹文学签名上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对以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邹文学、李忠孝在规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4月25日将邹文学、李忠孝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忠孝与肖靖、杜秀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二人向李忠孝出具的《借条》相佐证。该二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肖靖、杜秀琴拒绝向李忠孝归还借款,侵犯了李忠孝的合法权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忠孝要求肖靖、杜秀琴偿还借款26万元,应予支持。关于李忠孝主张肖靖、杜秀琴给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借款26万元的利息一节,鉴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肖靖、杜秀琴应自李忠孝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故应认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李忠孝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26万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关于李忠孝主张邹文学对肖靖、杜秀琴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邹文学不予认可,邹文学提出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及指纹捺印均不是邹文学所为,该项借款与邹文学无关,为此申请对《借条》中邹文学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邹文学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被依法予以退回,应视为邹文学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李忠孝举证的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予以采信;另邹文学提出2014年7月11日肖靖、杜秀琴向李忠孝借款13万元,邹文学到场签字仅为了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肖靖、杜秀琴借款时提供了抵押,并且肖靖、杜秀琴与李忠孝另外约定先还购车贷款,三年后偿还李忠孝欠款,借款期间给付李忠孝借款利息。因李忠孝对此予以否认,邹文学亦未能就此举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肖靖、杜秀琴向李忠孝的两次借款中,邹文学均作为担保人为肖靖、杜秀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肖靖、杜秀琴拒绝偿还借款,邹文学应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因在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邹文学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邹文学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李忠孝主张邹文学对肖靖、杜秀琴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靖、杜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忠孝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邹文学对被告肖靖、杜秀琴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由被告肖靖、杜秀琴、邹文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