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冯尚发与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发,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753号原告:冯尚发。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凤城工业园胜利黄海花园49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乔运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尚发与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纯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祥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发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凤都商业广场二层2032-1号商品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所购商品房的首付款126648元,剩余房款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时还缴纳了其他各种费用,办理了银行贷款所需的一切手续。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贷款各项事宜。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等待着银行贷款成功和所购商品房的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给办理银行贷款,拒不交付房屋。后原告到海阳市房管局查询后得知原告所购房屋已有他人办理了登记备案。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一房二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有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32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以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返还缴纳的银行贷款担保费等3010元。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隆祥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海房预(销)字200935第338号。合同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开发的凤都商业广场二层2032-1号房,建筑面积为32.25平方米,单价为764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664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交齐房屋首付款126648元,剩余购房款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主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代为办理,并于2013年8月4日交付给被告代收银行贷款担保费、考查费、工本费以及房管局抵押手续费共计3010元。原告主张其所购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已付房款共计253296元,并赔偿以已付房款1266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返还原告交付的银行贷款担保费等3010元。另查,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到张飞雨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付款收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屋首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按揭手续,交付房屋且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原告的合同目的至诉讼时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以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7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付购房款为126648元,被告返还购房款以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共计253296元。且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已付购房款1266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代收银行贷款担保费、考查费、工本费以及房管局抵押手续费共计301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尚发与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海房预(销)字200935第338号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二、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尚发已付房款126648元;三、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尚发损失126648元;四、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266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冯尚发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尚发其代收的银行贷款担保费、考查费、工本费以及房管局抵押手续费共计301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9元,减半收取为2775元,由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纯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