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浩阳计算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滨海鸿亮电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浩阳计算机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鸿亮电脑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169号原告:绍兴市浩阳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颐高数码城L2037号。法定代表人:虞斌。被告:绍兴县滨海鸿亮电脑店,住所地绍兴滨海工业区滨海旺角。经营者:徐亮。原告绍兴市浩阳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滨海鸿亮电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共欠款人民币713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13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陆续销售无线路由、键盘、耳机等数码产品,扣除退货、换货等,合计产生货款7137.5元。原告方送货人员黄某陈述,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经营者徐亮妻子洪晓珍清点后代徐亮在销售单上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11份,结合原告及证人黄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7137.5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37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对自2016年5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滨海鸿亮电脑店支付原告绍兴市浩阳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71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浩阳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