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杜××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741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雷著强、魏娜,甘肃金致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原告杜××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著强、魏娜,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5月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被告怀孕,原被告即分床而居,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其父母处居住,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现夫妻分居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2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原,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尽家庭义务及责任不属实。自孩子出生就一直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照料,因原告家中有年迈的奶奶和母亲,被告生孩子后,原告经常出差,经双方家长协商后决定女方家可以为照顾孩子多出点力,周末原告经常以家中有事为由,不接被告及孩子回家,以各种理由不愿承担及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孩子的开销均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负担。原告经常外出酗酒,甚至彻夜不归,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现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自小与被告生活,已经形成规律与习惯,被答辩人自己都玩不够,他的家人没有能力照顾孩子,而答辩人工作稳定,可以长期在孩子身边照顾和陪伴孩子。原告应当支付800元/月抚养费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另孩子3岁起上幼儿园及上学的费用原告承担一半。在原告的房产证上写上婚生子杜××的名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5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0102-2013-003359),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2014年4月25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习惯、子女抚养、经济开支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范×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自孩子3岁起上幼儿园及上学的费用原告承担一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为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努力。本案原、被告不能协调家庭关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故,原、被告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将孩子的名字添加在房产证上,原告表示该房产是其祖父的财产,其无权处分,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与被告范×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杜×(2014年4月25日出生)由被告范×抚养。原告杜××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杜×的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杜×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杜××可以在不影响孩子杜×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望孩子杜×两次,被告范×应当予以配合。具体的探望时间、探望地点、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三、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被告范×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