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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蓝爱华诉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二审行政判决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爱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爱华,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利剑(蓝爱华之夫),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荆花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革,局长。出庭负责人梁庆福,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绵松,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民警。上诉人蓝爱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利剑,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简称大安公安分局)的负责人梁庆福、委托代理人武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蓝爱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拦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随后被统一送返自贡。2015年11月2日,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群众工作局以蓝爱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向被告大安公安分局报案并移交蓝爱华非正常上访的相关材料。大安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定蓝爱华于2015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自大公(铺)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蓝爱华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没有设立信访接待部门,不接待信访和走访。蓝爱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蓝爱华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部门行使管辖处置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蓝爱华居住地在大安公安分局辖区大山铺镇,蓝爱华非正常上访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该局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爱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蓝爱华负担。宣判后,蓝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失地农转非”问题到北京有关部门递交材料,因走错路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挡获并受到训诫,后被统一送返回家。大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因缺乏相关移交手续而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大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自大公(铺)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安公安分局辩称:蓝爱华以“农转非、房屋拆迁”等问题至今未解决为由,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信访答复。蓝爱华不按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我局于2015年11月2日接到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群众工作局的报案后,依据相关规定,认为属于我局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15年12月14日我局使用传唤证依法传唤蓝爱华到大山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蓝爱华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处适当。请求:驳回蓝爱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蓝爱华承担。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大安公安分局作为蓝爱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治安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蓝爱华于2015年10月2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即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又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大安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立案、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行政相对人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蓝爱华作出自大公(铺)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蓝爱华上诉所称事实及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蓝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中人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