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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战奎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至县终南镇庞家堡村*组。身份证号码6101241988********。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终南镇庞家堡村村民庞照飞庞某甲(又名庞权民)与本村村民庞杰庞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庞照飞庞某甲儿子)手持木质洋镐把去庞杰庞某家商店,用洋镐把将庞杰庞某左上肢和面部致伤,庞杰庞某左上肢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许,终南镇庞家堡村村民庞照飞庞某甲(又名庞权民)与本村村民庞杰庞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冲突,当日傍晚,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庞照飞庞某甲儿子)手持木质洋镐把来到庞杰庞某家商店,用洋镐把将庞杰庞某左上肢和面部打伤,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杰庞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庞杰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庞杰庞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庞照飞庞某甲对被害人庞杰庞某下余借款表示放弃,不再主张权利。被害人庞杰庞某对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张小美报案称终南镇庞家堡村庞杰庞某在自己的商店内被人打伤。2.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周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3日对庞杰庞某被伤害立案侦查。3.传唤证、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变更羁押期限报告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居留期限至3月26日。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9日10时许,终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在其家门口中抓获。5.关于庞杰庞某损伤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1日庞杰庞某左上肢损伤初步评定为轻伤一级。6.贷据。证明2013年2月18日庞权民向庞杰庞某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7.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证人张某某小美、庞某甲权民证言。证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三、被害人庞杰庞某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27日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从现场提取了残缺的木棍并拍照,绘制现场图一张,拍照三张。六、(陕)公(周)鉴(法伤)字[2016]017号鉴定意见。证明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庞杰庞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庞杰庞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及被害人庞杰庞某,二人均无异议。七、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民事撤诉申请。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庞杰庞某与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及其父亲庞权民就该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及民事赔偿,被害人庞杰庞某对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同时撤回了民事诉讼。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战奎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