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以每天500元费用租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豫C×××××东风面包车,王某甲明知该二人租车用于盗窃活动仍出租该车,并驾驶该车载王某乙、李某甲到宜阳县××量××附近,王某乙、王某甲在车上等候,李某甲到宜阳大张量贩盗窃牛某华为手机一部(价值440元)、王某乙白色魅族3手机一部(价值860元),后被王某乙卖掉。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l300元。2、2015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以每天500元费用租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豫C×××××东风面包车,王某甲明知该二人租车用于盗窃活动仍出租该车,并驾驶该车载王某乙、李某甲到宜阳县××量××附近,李某甲到宜阳县城大张量贩盗窃周某一部金色OPPO牌R7型直板手机(价值1620元);后该三人又驾该车到洛阳关林市场由李某甲盗窃杨某甲一部白色红米NOTE型直板手机(价值25O元)、卢某甲一部金色OPPO牌R7型直板手机(价值1080元)、张某甲一部白色OPPO牌直板手机(价值1105元);后该三人又驾车窜至孟津县城,在县城大张量贩内,李某甲盗窃王某丙一部金某F103型直板手机(价值665元)、杨某乙一部华为荣耀4x手机(价值600元)、张某乙一部红米NOTEl手机(价值519元)、徐某一部红米NOTEl手机(价值519元)、李某一部酷派手机(价值21O元)、韩某一部天语手机(价值225元)及许某一个装有400元现金的钱包。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十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793元。另查明,被盗财物除被害人牛某、王某乙的手机和许某的4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还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4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86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400元;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王某乙、李某、张某乙、王某丙、杨某乙、周某、徐某、许某、韩某、张某甲、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牛某、王某乙、许某经济损失,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