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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0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吴校民与方霞、张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校民,方霞,张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745号原告吴校民,男。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霞,女。被告张桂明,男。委托代理人方霞。原告吴校民与被告方霞、张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方霞、张桂明的委托代理人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校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自2012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日,经结算,累计借款16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利息,但至2015年1月起,两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方霞、张桂明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因股票亏损被强行平仓,投资失败,故愿约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方霞及其掌控制的帐户共计金额150万元。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吴校民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壹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暂定壹年。之后,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终因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当予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还款,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霞、张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校民借款160万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