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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小网,钱某某,钱甫才,杨楼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02行初113号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林野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钱某丙,总经理。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如根,局长。第三人王小网。第三人钱某某。第三人钱甫才。第三人杨楼英。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王小网、钱某某、钱甫才、杨楼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暨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小网、钱某某、钱甫才、杨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08分左右,案外人孙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11KM+900M处时,与在公路上的第三人之近亲属钱某甲发生事故,致钱某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甲生前在原告处工作,事发当天系单位组织的聚餐,在餐后准备回厂加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2015年6月至10月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单位经常加班,受害人钱某甲也是如此;2、通话记录两份,分别是钱某甲与其配偶王小网、与其父亲钱甫��的通话,证明事故当日下午钱某甲共与家人通话3次;3、某联海机械厂工资本一份,证明李某某2015年10月30日在该单位工作一天,2015年9月在该单位工作29.5天,即事故发生的前一个月李某某全部在该厂借用,李某某当天并非没有上班,被告对李某某上班的事实亦没有否认;4、证人钱某乙、李某某、花某某、钱某到庭作证,证明事故当天钱某甲准备就餐后到厂里加班,钱某甲当天下午曾电话通知其家人不回去吃饭及饭后班组加班的事实,且被告方所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照片与钱某甲本人平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不一致。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为其职工钱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认为钱某甲在回厂加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后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钱某甲交通事故材料,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钱某甲回厂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被告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与考勤记录这一书证不符,与交警部门调查收集的照片证据不符,且各被调查人陈述相互矛盾、疑点重重,不能被采信。被告认为钱某甲2015年10月30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钱某乙、李某某、王小网、花某某、李某某、钱某丙的调查笔录;3、110接警记���单;4、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苏MMXXXX**号电动车登记情况的说明、苏MMXXXX**电动车停放在事故现场的照片;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申请表;7、钱某甲、王小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8、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9、原告公司关于钱某甲受伤经过说明;10、钱某乙证人证言;11、钱某乙、花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公司2015年10月28至31日的生产记录及考勤记录;13、原告公司2015年10月刷卡记录;14、钱某甲工资结算单;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事故现场路线图;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人王小网、钱某某、钱甫才、杨楼英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当日钱某甲加班的事实,且该证据中李某某的刷卡记录与证据3相矛盾,证明事故当日李某某未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有权部门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即为钱某甲通知家人晚上加班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4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实;证人钱某乙的打卡记录当日未有显示,其陈述与钱某甲晚上到单位加班的内容不真实;证人花某某、钱某的考勤显示与钱某甲同在17:20离开单位,但两人当庭陈述未看见钱某甲离开单位,证人证言明显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5-1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照片的车辆并非钱某甲所驾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及通话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1矛盾,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李某某、钱某乙、花某某、钱某的证言所提及的都是晚饭前以及钱某甲晚饭后拟回厂加班的情况,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钱某甲的情况并未涉及,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5-17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证人证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钱某甲系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0月30日晚上原告单位组织聚餐,晚饭结束后,在饭店门口放鞭炮,烟雾较大,约20时08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苏G273**/苏GW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11KM+900M处时,与站在饭店门口路边的钱某甲发生事故,致钱某甲当场死亡。2015年11月12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5]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钱某甲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加班途中,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某甲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王小网系钱某甲之妻,第三人钱某某系钱某甲之子,第三人钱甫才系钱某甲之父,第三人杨楼英系钱某甲之母。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钱某甲是否在加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对交通事故情况及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当日晚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丙邀请部分员工聚餐,饭后,钱某甲在饭店门口的路边与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公司关于钱某甲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加班途中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证言所提及的都是晚饭前以及钱某甲晚饭后拟回厂加班的情况,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钱某甲的情况并未涉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钱某甲事故当时停留在饭店门口路边,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加班途中,故钱某甲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州三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林宝祥审 判 员  段 焱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