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公萍因与吉林省柳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萍,吉林省柳河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萍,女,满族,1986年6月7日生,原系医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柳河医院。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黄敬生,院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萍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柳河医院(以下简称柳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萍及其代理人朱先煜、柳河医院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医院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3日,其接到群众投诉,经调查发现,其单位职工叶琳、杨旭、武永恒、公萍、国伟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退方退费据为己有,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害。2015年12月24日,经其单位第八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2015年12月23日其单位作出的与公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4月19日,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其单位支付公萍2015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2666.30元;2、其单位支付公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860元;3、其单位支付公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50元;4、其单位返还公萍抵押金12000元。其不服裁决结果,提起告诉,要求驳回公萍的诉讼请求。公萍辩称:同意与柳河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柳河医院按裁决结果的标准给付其2015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抵押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萍于2008年9月到柳河医院工作,2008年12月被柳河医院正式录用,在功能科从事医生工作。2014年至2015年,公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通过叶琳、杨旭、武永恒退方退费多次。2015年12月23日柳河医院做出了与公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吉林省柳河医院工会委员会也作出了与公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24日经柳河医院八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2014年至2015年,公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通过叶琳、杨旭、武永恒多次退方退费,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秩序和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柳河医院与公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公萍辩解,在柳河医院调查期间,由于特定原因对退方退费予以承认,向柳河医院所交的赔偿款是碍于面子,不敢得罪领导所致,但未举证证明承认退方退费的原因,也未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对公萍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网上聊天记录是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公萍违规退方退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对公萍要求柳河医院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3日,公萍停止了柳河医院工作。2015年12月23日柳河医院做出了与公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柳河医院工会委员会也作出了与公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24日经柳河医院八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萍要求柳河医院给付2015年10月至11月13日之前的工资应得到支持。柳河医院所举的事业单位聘用书中并未记载劳动报酬、劳动期限、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中应具备的内容,故不能认定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公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柳河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劳动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公萍于2008年12月正式被录用,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标准应以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柳河医院支付给公萍的工资为依据,即452.60元+1236.30元+1534.75元+1800.92元+1514.11元+1255元+1488.09元+1499.85元+1601.98元+1468.71元+1431.28元=15283.59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公萍要求柳河医院返还抵押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柳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公萍工资款2666.3元;二、柳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公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283.59元;三、柳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公萍抵押款12000元;四、驳回柳河医院、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柳河医院、公萍各负担5元。公萍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参与与叶琳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退费事宜;其在柳河医院工作八年多,柳河医院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950元。柳河医院二审答辩认为:公萍的谈话记录及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公萍严重违反其单位管理制度进行私下退费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公萍主张其并未参与与叶琳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退费事情,但通过一审卷宗中公萍、杨旭、武永恒、叶琳等人的书面陈述及这四人的群聊记录(如杨旭:“我那一宿也3个左右,我都记不太清楚了,就记得你(指公萍)下来好几趟;公萍:“那咋整,大不了就开除呗,就那几个”,武永恒:“在我这就有3个”;叶琳:“你在车里给我倒是没证据,也没人看到”,公萍:“什么时候我都不记得了”,叶琳:“就是在我姐夫车里呗”;武永恒:“关键你(指公萍)与叶琳的太多了”;公萍:“我觉得11、12月咱们也没退过啊”,杨旭:“咱俩是后来没有了,就那一个夜班”;武永恒:“我就寻思去年夜班给你(指公萍)退那两回的票子有没有问题,我只记得有退方,其他的多少钱啥的都不记得了”;叶琳:“再说我不像他俩(指武永恒、杨旭)那样三个俩个”,公萍:“因就是我家亲戚自己去的”,叶琳:“他就退了两个,当时”,公萍:“就说患者自己去的,他们也不知道谁是谁”;),可以认定“2014年至2015年公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通过叶琳、杨旭、武永恒退方退费多次”这一事实,公萍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柳河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烁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