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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94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万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夏天原告迫于生计,只身前往贵阳务工,被告仍然在广东打工,在此分居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不久怀孕;怀孕后,被告便一再催促原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明真相,误以为被告腹中胎儿与自己有亲生血缘关系。经协商,××××年××月××日,原、被告在竹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居住于十堰市××箭区,××××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怀孕后一直静养在家保胎,产检、生育费用、小孩一岁前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孩子七个月左右,被告谎称带孩子回娘家,私自将孩子���到广州某地呆了三个月;经原告一再催促,2015年12月6日被告带着孩子返回广西娘家,后随从原告回到十堰,回家后,被告性情大变,无故与家人吵闹,扬言与原告离婚,2015年12月上旬,被告私自带着孩子乘火车离家,在火车站被原告亲人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种种异常表现、孩子长相与原告无相似性,原告怀凝孩子并非自己亲生,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原告王某甲是孩子王某乙的生学父亲。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亲子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带着孩子离开了家,自此以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蒙骗后草率结婚,被告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生育他人子女,给家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婚后双方同居时间短,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一年,感情己完全破裂,亳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某甲不是王某乙的亲生父亲。被告万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己怀孕,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小孩出生后在原告家抚养近一年,原告怀凝婚生女儿王某乙是他人孩子,2015年12月17日,原告带婚生女儿王某乙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亲女鉴定,结论排除王某甲是王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导致夫妻矛盾更加激化。2016年5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婚生女儿王某乙不是原告亲生,导致夫妻感情己完全���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许。因原告不是婚生小孩王某乙的亲生父亲,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婚生小孩王某乙应由其生母即被告万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在婚前己怀孕他人孩子未告知原告真相,在王某乙出生后仍隐瞒,致使原告误认为王某乙是其亲生女,原告从初为人父的喜悦与兴奋,到得知王某乙并非亲生而带来的失落与痛苦,其精神受到的打击和人格尊严受到的损害,应为常人能理解。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经济现状、对原告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万某抚养,被告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万某一次性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给原告王某甲。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述判决,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