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27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常熟市服装城炜森运动鞋服商行与沈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服装城炜森运动鞋服商行,沈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7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服装城炜森运动鞋服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新丰片*楼****号店面。个人经营者陈嫦娥。委托代理人黄志松。被执行人沈跃。常熟市服装城炜森运动鞋服商行与沈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沈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服装城炜森运动鞋服商行货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沈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205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