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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安福兴与王宏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建,安福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宏建。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张金杰,河北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福兴。上诉人王宏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安福兴(反诉被告,以下同)与中原泵业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安福兴将位于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180号南头一经营场所小二层6间和大车间一个(包括院落)出租给中原泵业,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该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第一年3.5万元、第二年、第三年4万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中原泵业安装的一切电力设施归中原泵业所有,合同期满后如中原泵业不续签,中原泵业一切设备要搬出或折价给原告,合同期满后,如中原泵业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应优先租给中原泵业。2008年,中原泵业将该经营场所内的设备等转让给被告王宏建(反诉原告,以下同),被告王宏建继续承租该经营场所并继续缴纳租金,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同年,原告安福兴将紧邻该经营场所北侧的平房3间租给被告王宏建。2013年4月,原告安福兴向被告王宏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绝搬离并拒付租金。关于租金数额,原告安福兴提交原告及其配偶张小芳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的复写件主张年租金14万元,被告王宏建以收条原件应由被告持有为由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原告与中原泵业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年租金4万元计算,但被告又称截止2013年其共向原告支付租金695500元。关于被告王宏建的反诉主张,石家庄德信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被告添附的库房、石棉瓦棚、厨房、车间、水池、围墙评估总价为90842元、变压器评估价款为532004元。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安福兴将位于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180号南头经营场所出租给被告王宏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年租金数额,被告自认自2008年至2013年交付租金695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写件,认定年租金为14万元。2013年4月,原告安福兴向被告王宏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绝搬离并拒付租金。故原告安福兴关于被告王宏建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1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宏建关于原告安福兴将被告修建的围墙、房屋、变压器等地上附作物进行补偿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添附的库房、石棉瓦棚、厨房、车间、水池、围墙拆除直接影响财产价值,故酌定该添附的设施归原告安福兴所有,原告安福兴向被告王宏建支付折价款90842元。关于被告添附的630KVA变压器一台,考虑到变压器的占有使用需要额外的大额费用,加之原、被告双方对该设备的添附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将变压器进行折价补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自行拆除。基此,原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福兴与被告王宏建之间的位于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180号南头经营场所(包括大车间、小二层6间、北房3间及院落)的租赁合同,被告王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将该经营场所返还原告安福兴;二、被告王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福兴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14万元;三、反诉原告王宏建添附的库房、石棉瓦棚、厨房、车间、水池、围墙归反诉被告安福兴所有,反诉被告安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王宏建支付折价款90842元,反诉原告王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添附的630KVA变压器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6900元,原告安福兴负担627元,被告王宏建负担9373元。判后,王宏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为每年4万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4万元,关于变压器应作为租赁物上的附属物应作价532004元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建租赁被上诉人安福兴位于北二环东路180号南头一经营场所,双方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租赁场所交付给上诉人后未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租金每年4万元,与其所认可的2008年至2013年交付695500元租金相矛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租金系每年14万元与双方所履行的租金基本吻合,上诉人主张的每年4万元租金与其所履行付租金的数额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安装的变压器应作价532004元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且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变压器系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还有该变压器作价532004元与双方租赁标的相差很大,不应是租赁合同的目的,故上诉人这一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