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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姜守业与李友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守业,李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姜守业,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友凤,女,地址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姜守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李友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书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执27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赔偿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389元,执行费50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执271号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立兴审判员  张秀仁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