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0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07行初1号原告王理清。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华锋,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光涛,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玲爱,金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水平,金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王理清与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理清,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锋、张光涛,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玲爱、郑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清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通过挂号信向金华市公安局特提起监督申请。申请内容如下: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到义乌市银都大酒店浙江省巡视组所在的工作地点,准备向该巡视组反映本村土地被征用后村民没有获得补偿费的情况。当时,反映情况的群众和各级截访的官员有100人左右。但是,当申请人到达银都大酒店后,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吴璀赛,当着众人的面,在公共场所,辱骂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人身威胁。另外,吴璀赛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4、5个警察强行把王理清抬到警车上,使得王理清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之后,又把王理清带到稠城派出所,在没有向王理清出具任何传唤手续和工作证的情况下,非法羁押王理清10个小时左右,严重侵害了王理清的合法权利。故申请人不服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强制行为,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己受理。7月31日,申请人向金华市公安局提出过依法行政申请,要求金华市公安局督促义乌市公安局责令吴璀赛、丁丹平、吴俊刚、警号057058的民警出庭应诉。贵局以依法向审理机关提出,拒绝依法行政。难道被申请人是让法院执行公安部的规定吗?该案已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承办民警并未出庭应诉。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之规定,案件承办民警应当出庭应诉。可见,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公通字【2006】12号之规定责令承办民警出庭应诉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特提起监督申请,请依法履职,督促相关办案民警在下次开庭时能及时出庭应诉,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但是,金华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监督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处置意见和告知的法定职责。于是,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即无视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妄议中央大方针。又违反了十八届四中全会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这是基于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属性以及当前实践中为官不为等突出问题而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依据法定职责必须为之规定: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未查明义乌市公安局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就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明显涉嫌存在包庇行为。此案明确金华市公安局未及时履行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的处置和告知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侵权要赔偿,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基本要求”。同时,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上可见,金华市公安局拒绝依法行政,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明显包庇金华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浙府法发[2014]14号的规定。基于此,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金政复决字第87号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依法确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未履行承办民警出庭应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执法监督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申请的事实。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收件信封)。证明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申请受理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证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依法受理并审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11月2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复议书》,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1月3日向原告寄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向金华市公安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辩人于20l5年11月16日收到了金华市公安局寄送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l5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l5年l2月25曰将决定书寄送各方当事人。依法履行了对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责。2、答辩人做出的驳回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机关为加强行政执法规定而制定的内部监督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具有督促下级公安机关承办民警出庭应诉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驳回了复议申请后,答辩人在决定书中对该事项也给与了指正,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从内部监督的角度,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2015)金政复字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及相关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审查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证明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述称,一、原告王理清的来信请求事项,属于群众信访,我局已作出信访告知。2015年8月3日,我局收到王理清要求义乌市公安局有关领导和民警出庭应诉的行政申请信件。经审查,申请人王理清来信反映要求上级机关责令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出庭应诉,对于民警是否应当出庭应诉,系行政诉讼中开庭审理的环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有权决定机关是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我局信访告知单书面告知王理清,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同年8月29日,王理清就同一请求,变更以执法监督申请书的形式,再次向我局来信,我局信访部门收讫后,按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有关规定,予以登记后不再予以书面告知。二、原告王理清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5年11月2日,王理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局认为,王理清来信反映的事项,我局已作出信访告知。信访是群众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对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根据信访程序行使相应权利,对受理或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监督纠正,并未规定可行使复议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政府关于信访问题的处理活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挂历机关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不在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等,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行政复议作为相似于行政诉讼的法定救济途径,应参照执行。王理清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三、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正确。原告王理清的来信,无论以行政申请书还是执法监督申请书的形式,虽名义不同,但内容不变请求相同,本质上属于同一信访事项,我局以信访告知单作出答复告知并无不妥。我局在收到金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依据材料。2015年12月2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王理清行政复议请求。金华市人民政府(2015)金政复字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我局对原告的信访投诉已经作出书面告知。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我局已经将信访事项告知单挂号邮寄给原告。证据3.依法行政申请书及信封各一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从义乌青口投寄信访投诉信件一封。证据4.执法监督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提出同一信访诉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已送达不否认,但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对金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被告是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所谓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针对原告7月30日邮寄材料作出的答复。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理清因不服义乌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法院予以受理。同年7月31日,原告王理清向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寄送《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1.依法督促义乌市公安局责令吴璀赛、丁丹平、吴俊刚、警号057058的民警出庭应诉;2.依法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同年8月3日,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收到该申请书,并于同月5日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王理清“你要求义乌市公安局有关领导和民警出庭应诉的申请,依法应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同月7日原告王理清收到该告知单。同月29日,原告王理清又向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寄送《执法监督申请书》,申请“1.依法督促义乌市公安局责令吴璀赛、丁丹平、吴俊刚、警号057058的民警出庭应诉;2.依法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信访部门收讫登记后,对上述申请不再作出答复。2015年11月2日,原告王理清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复议书》,申请确认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未履行义乌市公安局承办民警出庭应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处置。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1月3日向原告寄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金华市公安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l5年11月16日收到了金华市公安局寄送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l5年12月24日,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金政复字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认为原告王理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驳回王理清的行政复议申请。20l5年l2月25日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将决定书寄送各方当事人。原告王理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具有督促下级公安机关派指定民警出庭应诉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王理清提出的责令指定干警出庭的要求,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已作信访告知。原告王理清再次以《执法监督申请书》的方式提出相同的请求,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未从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考虑,收讫后未再作处理不当,为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亦作出了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王理清请求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确认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未履行义乌市公安局承办民警出庭应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处置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理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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