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春利与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利,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579号原告李春利,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胡永宁,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斌,男,该院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春利诉被告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利与被告化工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陈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利诉称,我于1971年9月入职北京化工五厂二车间,因粉尘过大,对我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2011年9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我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现化工研究院尚欠我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伤残津贴5万元、医疗费297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及护理费32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化工研究院向我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化工研究院辩称,我院不认可李春利所诉的工伤事实,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李春利以其于1971年9月至1977年11月期间在原化工五厂(现为化工研究院)从事高锰酸钾第一道生产工序的工作,主要接触锰粉、氢氧化钠等物质,后于2010年9月30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尘肺壹期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13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19715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春利所患的尘肺壹期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为工伤。化工研究院不服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1)海行初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驳回化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化工研究院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8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9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李春利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李春利的伤残津贴自2011年10月起给付,金额为1816.50元,自2012年1月调整为2076.50元。李春利于2011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9294号裁决书,裁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62元及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伤残津贴1753.86元。其后,李春利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0年9月30日医疗鉴定费,并报销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医疗费,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880号裁决书,裁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伤残津贴21960元,驳回李春利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春利与化工研究院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确认化工研究院虽主张李春利在化工五厂工作期间已被除名,故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无需支付李春利工伤待遇赔偿,但本院认为,《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此规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伤残津贴。鉴此,本院对化工研究院要求不予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21960元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李春利在职业病诊断过程支付费用719.2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化工研究院承担。并据此判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伤残津贴21960元及职业病诊断费、鉴定费919.20元,驳回李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化工研究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6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李春利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563号裁决书,裁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765元及医疗费3024.39元,驳回李春利的其他申请请求。化工研究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79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月起李春利的伤残津贴为2076.50元,2013年1月1日起李春利的伤残津贴为2356.50元,李春利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2076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据此,本院判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765元及医疗费3024.39元。化工研究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门诊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7276.42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住院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12334.57元。李春利以要求化工研究院向其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化工研究院支付李春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1360.59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20797.01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门诊医疗费用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用19610.99元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驳回李春利的其他申请请求。化工研究院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无须向李春利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1360.59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20797.01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门诊医疗费用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9610.99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化工研究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门诊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11323.36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住院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8949.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单位委托医疗费用审批表、(2015)海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作为化工五厂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化工五厂的工伤保险责任,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化工研究院未为李春利缴纳工伤保险,故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及工伤医疗费用。依据《关于北京市2015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肆级伤残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20元,故自2015年1月1日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976.50元。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伤残津贴40810.55元(531.30元+23908.50元+14882.50元+1488.25元)。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的医疗费用,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11323.36元及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8949.68元,共计20273.04元。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李春利住院治疗工伤,故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李春利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护理费3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四万零八百一十元五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八分,共计二万零二百七十三元零四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四、驳回李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李春利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