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燕巧与孔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巧,孔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146号原告赵燕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庆周,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小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诉讼代表人方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燕巧诉被告孔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婧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巧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被告孔小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8日14时05分许,孔小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滨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网商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滨安路的由卯昌帝驾驶的牌号为杭州萧山12793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赵燕巧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孔小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卯昌帝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燕巧无过错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案发前于昆明贵气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满一年以上。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五、鉴定意见: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仍遗留右小腿局部皮肤浅感觉消失、右足轻度足下垂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六、原告损失:1、医疗费:127242.42元(非医保费用为21628.23元);2、辅助器具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119天*50元/天);4、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5、护理费:19358元(12974元+48天*133元/天);6、误工费:48545元(365天*133元/天);7、残疾赔偿金:89176.56元(43714元/年*20年*10%*(1+2%));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1.8元(16108元/年*17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孔小芳共垫付原告损失74032.84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决理由与结果原告上述1-4项损失141092.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优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131092.42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孔小芳承担事故责任的80%,故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95571.35元,由孔小芳承担9302.58元。原告上述5-10项损失176271.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优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65271.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2217.09元。原告提出的关于鉴定费损失,因系其自行委托,故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辅助器具费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需共计赔偿原告267788.44元,孔小芳需赔偿原告9302.58元,鉴于两被告已垫付部分赔偿款,平安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93058.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燕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058.18元;二、驳回原告赵燕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4元,减半收取3247元,由原告赵燕巧负担1437元,由被告孔小芳负担1810元。原告赵燕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孔小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