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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虹诉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虹,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821号原告李晓虹,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殿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虹与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虹之委托代理人姚雷与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920元。原告称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续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2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92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收款人张素军系被告公司职工,且原告主张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交付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32292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出借金额为准。被告偿还本金3229元,仍欠本金296771元。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利息41979元,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上述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虹借款本金296771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9677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