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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葛成金与张成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成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张成保,当涂县华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055号原告:葛成金,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楼C段,组织机构代码56897911-9。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成保,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当涂县华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当涂县华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松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91062859P。法定代表人:李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成金与被告张成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张成保申请,本院通知当涂县华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驾驶培训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成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张成保及华东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成金诉称:2015年7月21日10时20分许,张成保驾驶皖E11**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东路掉头时,与葛成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成保受伤,车辆受损。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成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成金负同等责任。葛成金受伤后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治疗终结后,经马鞍山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葛成金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葛成金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被告张成保及华东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9028元(医疗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296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49678元变更为53872元,故其要求的赔偿总额由99028元变更为103222元。葛成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划分;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四、病例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治的机构、经过及结果;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情况;六、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工资收入及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七、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提供CT片;张成保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核对;医疗费请求法院凭票据原件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没有意见,但主张的期限过长;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且未提供事发后收入减少证明,对其诉请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同等比例过错,精神抚慰金也应按照过错同等承担;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没有意见,但伤残等级需核实相应CT报告。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张成保及华东驾驶培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张成保是华东驾驶培训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张成保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张成保及华东驾驶培训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成保、华东驾驶培训公司及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工资表和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记录都是事故发生前的,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相应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减少;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具备合法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20分许,张成保驾驶皖E11**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东路掉头时,与葛成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成金受伤,车辆受损。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成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成金负同等责任。葛成金受伤后于当日到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胫骨平台骨折。葛成金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肢具外固定一月,2月内患肢勿着地,休息三月;2、一月后复查左膝正侧位片;3、骨科随诊。临床治疗终结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葛成金的伤残程度评定(《道标》)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进行鉴定。2016年2月18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葛成金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葛成金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1、张成保所驾驶车牌号码为皖E11**学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华东驾驶培训公司,张成保是华东驾驶培训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张成保履行职务过程中。皖E11**学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当涂县城建设需要,葛成金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的住房于2013年9月被征迁。交通事故发生前,葛成金在马鞍山市华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成保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交管部门认定张成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成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皖E11**学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首先由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因张成保是华东驾驶培训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张成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华东驾驶培训公司承担。二、本案的赔偿范围、项目及金额。葛成金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480。本院根据葛成金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9360元(90天×104元/天)。5、误工费26208元(4368元/月×6个月)。根据葛成金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为4368元/月。同时经司法鉴定,葛成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1300元。葛成金支付的鉴定费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根据葛成金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9、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葛成金常年在城镇务工,并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安徽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葛成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540元,由人寿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成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6540元;二、驳回原告葛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