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安有福与俄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俄友鹏,安有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俄友鹏,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职工,住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勃良(系俄友鹏表弟),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居民,住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有福,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居民,住庆城县。上诉人俄友鹏因与被上诉人安有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俄友鹏的委托代理人陈勃良与被上诉人安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安有福与俄友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庆城县北区金帝苑B区门前的7号商铺租赁给俄友鹏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年租金19000元,同时约定俄友鹏交纳押金1000元,但俄友鹏一直未交纳;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有福于当日将房屋交给俄友鹏使用,俄友鹏于2015年8月向安有福交付了租金19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协商续租事宜,俄友鹏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安有福也未提出异议。2016年2月26日晚,俄友鹏搬离了租赁的房屋,并于同年2月27日将房门钥匙交给了安有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有福与俄友鹏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俄友鹏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安有福也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俄友鹏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8月21日)至腾房之日(即2016年2月27日)的租赁费,共计9932元(52元/天×191天)。由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双方之后的租期为不定期,故俄友鹏不存在违约,安有福要求俄友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有福请求俄友鹏返还饮水机一台,办公桌一张,折叠方桌一张,因合同未约定安有福向俄友鹏提供了以上物品,双方亦无租赁物交接清单,故安有福的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俄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有福房屋租赁费9932元;二、驳回安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安有福承担53元,俄友鹏承担112元。俄友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拖欠安有福半年房租费仅为7500元,一审判决数额为9932元错误。且在安有福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原承租人薛风飞12000元转让费并与安有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上诉人父母接手继续经营麻将馆,双方约定期满后无明确表示即视为继续租赁,但安有福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并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上诉人父母威胁恐吓,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赔偿;二、安有福利用亲友关系,妨害司法公正。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由安有福赔偿上诉人房屋转让费12000元、搬运费600余元、经营损失费10000余元、精神损失费10000余元及物业、水电费1000余元,合计30000余元;三、诉讼费由安有福负担。安有福答辩称,其对上诉人自称向原承租人薛风飞交纳12000元转让费的事实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俄友鹏拖欠安有福房屋租赁费数额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从原租赁合同到期的次日起至俄友鹏腾退房屋之日止,计算俄友鹏应支付安有福房屋租赁费数额准确,俄友鹏上诉认为该费用应为7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亦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俄友鹏上诉要求由安有福支付其房屋转让费12000元、搬运费600余元、经营损失费10000余元、精神损失费10000余元及物业、水电费1000余元,属原审被告俄友鹏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安有福不同意本案调解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俄友鹏可另案主张。租赁合同纠纷为民事案件二级案由,本案涉及房屋租赁,故应确定其项下的三级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更为准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俄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栋洲 微信公众号“”